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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厦门如何合理使用

更新时间:2016-04-13 16:09:26 浏览次数:9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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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厦门如何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私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垄断性权利,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因而商标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交叉和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使私权与公共利益达到一种“平衡”关系,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而这也正是“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商标法理论将商标分成四类: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商标。这四类商标的显著性依次递减。其中叙述商标是指缺乏独创性,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商标。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凡是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叙述商品原貌、特性的标志均不应获得注册。但如上述标志由于权利人长期使用并具备了识别性,即该标志获得了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s),也视为满足了商标注册的要件,此类商标即属于叙述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可知所谓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特指那些含有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叙述商品原貌、特性的标志被作为商标注册,而相关法律对商标专用权进行必要限制,从而使公共利益与商标专用权间达到平衡的制度。也就是说,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针对叙述商标,而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则不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

三、商标合理使用在实践中的判断标准

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合理使用行为的问题,还存在着判断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部分裁决机关仍倾向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而忽略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意见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使用出于善意;②不是作为商标使用;③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④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另外,考虑到实际使用状态的纷繁复杂,使用人为了明确其行为的性质为合理使用可以将“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地名”等表述性的标志通过标注等形式:如“北京(产地)”等,明示出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从而强化相关公众对两个市场主体的区分,避免由此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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