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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思想汇报_犯罪教育监狱法

更新时间:2019-09-03 16:41:03 浏览次数:2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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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罪犯教育的义务性和权利性规定

  我国《监狱法》第7条明确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是罪犯教育强制性的法理依据。从此我们可以看出罪犯接受教育带有被强制性,具有义务性。也就意味着,“三课”教育中,不管是思想教育、技术教育和文化教育,罪犯必须在自身的行刑过程中接受这一国家和法律配置的义务,否则,将被视为消极对抗改造。同时,罪犯教育的强制性也不是的,而是有一定程度的自愿性。《监狱法》第65条规定:“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证书。”这主要指的是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罪犯,可以选择一些适合自己的函授、自学考试等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课程或监狱定期举办的狱内职业技术教育。对罪犯的这种自愿学习,监狱都采取一些鼓励措施。按照监狱的奖惩考核标准,自愿参加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的罪犯都会受到监狱的计分或单项奖励。而许多发达国家对罪犯教育更多地强调个人自愿,是一种权利性规定,一般只是采取鼓励的态度,比如规定参加学习者可减少或免除劳动,或享有一定的经济优待。在意大利,对于参加高中阶段学习的罪犯,学习期间可免除劳动;对于自学者,可以根据罪犯个人需要免除劳动,对于参加大学课程的学习者,根据他的要求以及表现出的勤奋与进步程度予以免除劳动;参加高中学习的罪犯还可以领取日津贴,学习优良者发给奖学金。瑞典则规定,参加学习的罪犯和参加劳动的罪犯一样,仍按小时支付工资,如犯人不愿参加学习,则必须全日劳动。在芬兰,参加学习的犯人亦有现金补贴。但发达国家罪犯教育也不是完全自愿的,特殊情况下也有强制性的一面,强调其义务性,如美国马里兰州对于经测验阅读水平在八年级以下,并且要服刑18个月以上的罪犯,要求必须参加90天的学习。日本对于没有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或缺乏学习能力的罪犯,规定必须接受初级文化教育。由此可以看出,发达国家的监狱对罪犯的教育采取以自愿性为主(权利性),强制性(义务性)为辅的矫正制度。

  罪犯教育是主张强制还是自愿,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监狱法》对罪犯教育改造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工具主义理论的指导下,行刑机关对罪犯实施的教育,同劳动改造手段和狱政管理手段一样,都是作为刑罚的必要手段,属于监狱权的范畴。原因是罪犯在基本社会化或继续社会化过程中的失败,需要对罪犯再社会化的教育,目标是改变罪犯背离社会主流文化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同时对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而言,绝大多数罪犯文化程度较低、文盲半文盲所占比例较大,而且这些人本身缺乏参加学习的自觉性,有抗拒接受教育的主观倾向,所以监狱的责任和权力在于使这部分罪犯在强制中接受“三课”教育。而发达国家之所以强调自愿,主要是因为它们的矫正理念和我国不同,他们更多地强调尊重所谓个性,尊重个人权利,同时罪犯普遍文化程度较高,所以教育罪犯以自愿为主。而且他们的监狱物质条件较好,劳动压力也不大,罪犯求知欲很低,多数罪犯在吃饭、睡觉之余,主要是聊天、听音乐、看电视,能够自愿参加学习的罪犯只是少数人。相比而言,我国监狱教育的不足之处在于自愿性规定较少,实践中做法也不多,主要还是依靠强制灌输,但是一味地灌输达不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二、罪犯教育的主要内容

  我国与其他国家对罪犯教育内容的安排与设置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均设有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出入监教育课程等,这是由罪犯的文化程度、出监后就业和生活需要所决定的。但在一些具体内容的安排设置上,因基于不同的罪犯教育理念,而存在明显的差别。包括以下几点:

  ,在我国,思想教育是罪犯教育的核心和基础。我国罪犯思想教育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基础,对罪犯的思想教育中特别注重改造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罪犯教育中,思想教育包括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和人生观教育、形势和政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等,具有很强的社会意识形态。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是我国罪犯教育的首要任务。我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一贯主张攻心为上,治本为主,始终把思想教育放在核心地位。而发达国家一般未设思想教育课,他们的监狱法典规定的教育主要内容为“文化普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生活指导”和“社会教育”,尤其是普遍设置了宗教教育课程。虽然大多数发达国家监狱没有专门的道德教育课程,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在行刑过程中不对罪犯进行道德教育,事实上这些国家也对罪犯进行道德教育,只是把对罪犯的道德教育融入文化教育之中,这同中国的专门道德教育模式有所不同。

  对这两种教育模式,我们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只能辩证分析、取长补短。开设专门的课程,进行专门的教育,体现了行刑个别化的思想,有助于罪犯矫正。非专门道德教育模式将道德教育模式融于罪犯的文化或其它教育之中,既贴近生活实际,又有“润物细无声”,其作用也不应忽视。我国监狱可以在坚持专门道德教育模式的基础上吸收非专门道德教育模式的做法,在对罪犯的文化教育中融入对罪犯的道德教化。

  第二,发达国家设置的生活指导课程是我国所没有的,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吸收其合理的成分。生活指导也称社会指导,是一种与文化、道德教育紧密相关的教育,其内容非常广泛,涉及日常生活的许多方面。监狱通过生活指导,目的在于发展罪犯健全的心理和生理,培养其自主意识和对法律的尊重,掌握必要的知识和社会技能,以便罪犯出狱后能过一种健全和守法的社会生活。例如,美国的芝加哥监狱就专门为服刑人员开设了“圆满生活指导课”,讲授致富的想法和做法,如何依靠自信取得成功等内容。加拿大监狱生活指导的内容包括犯人与家庭的关系和责任,以及如何找到职业、把握职业,如何为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用品、如何利用闲杂时间等释放后必须面临的问题,内容比较具体、实际,而且是犯人十分需要和关心的,因此容易被犯人接受。我国监狱尽管对犯人也讲授此方面的一些内容,但是内容比较零散,且多是通过个别谈话教育的方式进行,没有使之系统化、生活化、普及化。因此,我国监狱教育内容应在坚持“三课”教育为主体的基础上,学习发达国家科学合理的做法,逐步加强对罪犯的生活、生产方面的技能性、应用性等实用知识的教育,从而以完善的教育内容,促进罪犯全面发展,增强罪犯再社会化的适应能力。

  三、罪犯教育的实施方法

  罪犯教育的实施方法是贯彻教育内容,达到教育目的的重要措施和途径。中外监狱都十分重视对罪犯进行教育方法与措施的选择和使用,不仅都采用了普通教育中的一些科学的教育方法,如课堂讲授法、个人谈话法、评比考核法,还针对罪犯这种特殊的教育对象,使用了许多各具特色的教学方法和措施。通过比较,也能发现其中有很多不同:

  ,我国《监狱法》第61条规定:“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相结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这一条规定了监狱教育的原则和方法。在实践中,我国对于罪犯的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一般采取集体的课堂教育形式。为罪犯分班设置课题,而且这种课堂教学的组织实施情况,被作为考察监狱工作的一项指标,也被纳入对罪犯的奖惩考核指标的内容。根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罪犯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的情况是考核罪犯思想改造情况的依据。个别教育是监狱人民警察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对具体单个罪犯的个别谈话教育,对罪犯的转化起到重要的作用。我国监狱也很重视将罪犯职业技能教育与监狱生产相结合。一方面重视利用监狱的生产技术培训罪犯技能,另一方面重视利用罪犯所学技术服务于监狱生产。这种做法不仅降低了培训罪犯职业技术的成本,而且可以利用罪犯所学技术服务于监狱生产,经过60多年的实践证明,取得了比较好的改造效果和社会效益。

  第二,外国采用对罪犯进行宗教教诲,即由牧师主持狱内日常宗教活动,指导罪犯进行宗教学习与研究,进行专门的劝导工作等。一是为了满足宗教信仰者的愿望,另一方面可以使罪犯心情安定,促使他忏悔自新。发达国家信仰宗教的人数众多,宗教教诲对罪犯有某种程度的道德教育和精神劝导、抚慰作用,客观上对于传授道德规范,疏通罪犯情感危机,协调罪犯与监狱之间关系,稳定监管秩序等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我国目前服刑人员中信教的人群呈增长趋势,因此监狱如何做到既能矫正其犯罪恶习,又能保护其信教的权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三,中外都注重利用心理矫治的方法对罪犯进行教育。发达国家监狱矫正人员分工非常专业化,既有日常管理监狱秩序的警察,又有专门的精神专家、心理专家和病理专家参加罪犯矫治工作。相比而言,心理在我国监狱起步较晚。上世纪90年代初,山东、上海等省市先尝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教育,利用心理学原理分析、诊断罪犯心理状况,运用各种有针对性的技术罪犯的心理健康。1994年年底,司法部把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列入现代化文明监狱考核验收的内容,从而大大促进了这项工作的实施和推广。到上世纪末,全国93%以上的监狱开展了心理矫治工作。20年来的实践,已使我国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取得了初步成果。因此,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进一步深化罪犯心理矫治研究,推进心理矫治技术应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四,中外国家都强调监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促进罪犯教育社会化。其形式多种多样,美国地方教育部门帮助监狱制定文化教育计划,英国地方教育部门派教师在监狱内授课,意大利地方中学在监狱组织办学。另外还有学习释放制度,就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白天到监狱外学习,晚上回监狱休息,这种制度在美国比较普及,日本、瑞士等国家近年来也纷纷效仿。罪犯教育的社会化有利于保证监狱教育与社会文化教育的同步发展,有利于罪犯接受广泛的社会信息,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由于社会教师对罪犯而言更可亲可近,所以罪犯更容易接受社会教师的教诲,从而更利于吸收、学习新知识。我国罪犯教育正在走向社会化,根据《监狱法》规定,罪犯文化教育应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计划。但是,由于我国这方面工作刚刚起步,还没多少经验,因此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罪犯教育社会化的发展是有益的。

  四、监狱教员的配置

  我国监狱人民警察集执法者与教育者于一身。但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是任何人都能做好的,目前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警察大多数是半路出家,真正拥有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教育改造人员比例还不高。随着押犯数量的增多,结构的日趋复杂,教育改造难度越来 越大,对监狱警察的专业化水平、文化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一职多能”型管理人员难以胜任日益繁重的行刑工作。发达国家的监狱管理人员和辅导人员是截然分开、各负其责的。监狱警察负责日常的罪犯行为管理,各种教育工作由监狱的专业人员或从社会上聘请的专职教师、医务人员、心理医生来进行。这种方式的长处在于专业化水平较高,能针对某个具体人设置详细的矫治或教育方案;不足在于,由于双方人员缺乏沟通,信息交流不够,所以对罪犯的思想、情绪、心理、行为等情况不易做到深层次、全方位的了解,使矫t-r作存在盲区,影响了教育效果。佳结合点是能够将两者结合起来,互通有无、扬长避短、信息共享,全方位深层次地分析罪犯的思想、行为,以便对症下药,因人施教。

司法所思想汇报_犯罪教育监狱法

  五、对今后修改罪犯教育法律规定的若干启示

  (一)尽快修订完善《监狱法》

  《监狱法》是规范和指导罪犯教育工作的主干性部门法。《监狱法》自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定颁布比较仓促,造成作为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主干的监狱法内容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监狱法》规定罪犯教育工作的条文共有13条,而如法国刑法典有关罪犯精神活动、道德资助、教育帮助、学制安排、职业培训等方面的内容就有30余条。比较而言,我国《监狱法》条文太少,使我国的罪犯教育工作在很多方面缺少立法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监狱立法相对滞后,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许多省级监狱管理部门和监狱从实际出发,“建章立制”,其中有些内容明显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只以实用为主,形成传统上的“制度治监”,它大弊端在于造成了全国各地监狱工作不规范、不统一,各自为政。所以,把罪犯教育纳入法制轨道,是当前监狱工作的重大课题。

  (二)修改罪犯教育基本原则

  《监狱法》第61条规定:“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相结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笔者认为,原则是指导整个活动的准则,始终贯穿事物发展的全过程,罪犯教育原则应是指导罪犯思想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文化教育始终的。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其问题,如以理服人是在思想教育中要坚持用的教育方法,而分类教育也主要是指教育的分类,不可能去指导整个罪犯教育活动。所以因人施教、分类教育及以理服人和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一样,都属于教育方法的层面。结合上面中外法律比较,笔者认为可以用“科学、文明、社会化”来作为罪犯教育的基本原则。

  (三)明确罪犯教育具体原则

  一是明确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为主。《监狱法》把教育和劳动的结合确立为监狱执行刑罚的原则。但在监狱行刑实践中,教育改造活动不仅难以与劳动改造活动相结合,而且经常发生以劳动活动代替教育活动的现象,这里有观念上的认识偏差。即在思想观念上历来都重视劳动在改造中的作用,以至于我国在很长一个时期曾经用“劳动改造”来命名监狱、监狱工作、监狱法规等。这种观念直接影响到教育与劳动二者之间的结合,即使是二者相结合,也是以劳动为主。《监狱法》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这表明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要贯彻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但是以教育改造为主。从实践来看,未成年犯管教所较少出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组织劳动发生冲突的现象。笔者认为,《监狱法》这条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监狱对成年罪犯的改造活动。即对罪犯的改造都要贯彻“教育和劳动相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但在劳动上,成年罪犯以生产性劳动为主,未成年犯以习艺性劳动为主。二是确定罪犯教育坚持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相比外国,我国监狱教育的不足之处在于自愿性规定较少,实践中做法也不多,主要还是依靠强制灌输,由于学习是能动地接受和吸收知识的过程,一味地灌输也达不到教育效果。所以,对罪犯教育必须调动罪犯的积极性,使学习成为自愿的过程,这样教育改造的效果才能提高。因此,坚持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教育原则应是今后我国罪犯教育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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